财产分割实务:关于彩礼返还司法解释规定的若干问题思考
财产分割实务:关于彩礼返还司法解释规定的若干问题思考
中文摘要
通过司法手段治理高价彩礼工作是推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一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若干情形,但相较复杂丰富的司法实践仍显入不敷出。通过提取实务案型中应返还彩礼的不同考量因素进行分析,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民事案由“婚约财产纠纷”为“彩礼纠纷”,以减少案由文义对法官理解上的不当干扰。司法解释针对彩礼返还的规定,宜采取类型化案型化分析的务实方式来处理,归纳出不同类型下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转化为返还彩礼的考量因素。建议增加未婚男女一方死亡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同时建议通过动态系统论的立法设计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彩礼;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习惯;动态系统论
引言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当前我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2020年12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推进农村移风易俗,革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第27条中提到“推进农村婚俗改革试点和殡葬习俗改革,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26日印发的《关于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提到“推动乡村文明进步。依法治理高价彩礼等不良习气”。以上文件和讲话精神是本文问题意识和开展调研分析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综上,彩礼治理工作是推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命题具有现实意义。
彩礼是一种风俗习惯而非法律事实。由此,民法中鲜少直接规制彩礼的法律条款,亦难寻其法理基础。本文试通过总结提炼某省辖区内特别是农村地区彩礼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经验,为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1]有关彩礼返还规定提出相应意见建议,为乡村振兴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
涉彩礼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数据,本文对B省三级法院案例样本的选取作以下设定:
1、案由限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2、全文包含检索词“彩礼”;
3、原告主张标的未被法院最终认定为彩礼。
通过逐一阅读筛查检索结果,最终筛选出2013年至2022年间B省受理的案例,结合文书说理及判决结果,分析总结如下:
(1) 彩礼性质界定难。表现有二。其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厘清难。我国法秉承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故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2]但彩礼案件客观上又与婚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相关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故法官在潜意识中认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前提为存在婚约,不少出版的案例分析中均提到将彩礼与情侣间赠与的区分也通过是否存在婚约进行判断,甚至认为无婚约则无彩礼。其二,彩礼是一种赠与,但不能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相关规范。目前学界多数说为“附条件赠与说”,理解为婚姻不成立视为撤销条件的附解除条件赠与说,但此说解释不了结婚后彩礼仍需返还的问题,以及彩礼部分返还的问题,与我国民法典婚姻编的精神亦有一定冲突。其三,部分案件有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等案由的关联诉讼,表明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认识错误、律师建议等原因选择不同案由客观上造成案件结果不同。然而,在不同的案由对应不同的法律要件及举证责任情况下,较容易产生混淆现象。
(2) 彩礼给付事实举证、认定难。首先,习俗色彩决定了当事人在给付彩礼过程中没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和习惯,除转账记录外,现金红包或首饰类的彩礼给付事实难认定。农村地区当事人客观上证据意识较弱,加剧了此类案件举证难的现象。如部分判决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其次,彩礼与夫妻财产、同居财产混合导致认定难。在我国存在很多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在家人安排下相亲、订婚的现象。订婚男女双方一般没有独立收入,因此彩礼的给付更多是两个家庭之间的行为。给付的彩礼或者成为订婚双方未来家庭共有的“婚姻储备金”,或者成为女方家庭财产的一部分。[3]此外,当前存在很多已订立婚约的未婚男女共同居住、甚至育有子女的现象,婚约财产与同居共同财产混合。双方一旦感情破裂,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要求“离婚”,就会因哪些财产属于彩礼应当退还男方,哪些属于同居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而发生争议,增加司法认定难度。最后,最富争议的是男方父母给的改口钱、填盆钱、婚庆费用、红包等支出是否属于彩礼范围。有观点认为,前述费用亦属于父母为缔结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而对子女配偶的“目的性赠与”,故符合彩礼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费用的支付形式、支付目的等均与婚约无关,无法受彩礼返还规则限制。
(3) 彩礼金额标准统一难。一般而言,彩礼金额会显著高于日常情侣间的赠与,但具体标准很难界定。一方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大城市里恋爱情侣“冲动豪赠”“赠车赠房”的报道屡见不鲜,直播打赏动辄上万甚至上百万的现象亦多见于媒体宣传,导致彩礼与赠与的区分愈加困难。另一方面,彩礼的习俗性决定了其金额直接受到当地经济状况、双方父母意愿影响,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单纯以金额认定是否属于彩礼难言允当。如有判决认为该首饰价格相较当地生活水平而言并非贵重物品,故不符合彩礼特征。但该案未考虑购买18000余元金镯的目的性和象征意义,根据生活经验,此价格的金镯也不属于情侣日常赠与的礼品范畴。此外,彩礼认定标准与个案中男方家庭财产状况是否存在关联,亦有一定争议。
(4) 生活困难举证难。如某案中,法院认定了给付彩礼事实,但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男方因给付行为导致生活困难,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值得指出的是,在实务案例中多数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均是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其证明力值得商榷。在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释义书中,对“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从严把握,即限定在绝对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这客观上排除了多数农村地区婚后要求返还彩礼的可能性,且与前述“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考量因素不符。试举一例,如女方在婚后三个月内提出离婚,甚至有骗婚嫌疑,此种情形下男方家庭有关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目的无法实现,再要求男方承担严苛的未共同生活或生活困难的举证责任,不甚公平。有学者甚至建议删除这一标准。[4]在治理高价彩礼、助力乡村振兴的时代背景下,本文认为,宜对生活困难标准从宽把握。
(5) 返还要件列举穷尽难。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仅列举了三种情形,而司法实务中依公平原则应返还彩礼的情形种类更多。如天津法院将女方是否生育子女(怀孕、流产)事实,离婚提出方和过错方事实[5]纳入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考量因素,邢台法院将女方陪送嫁妆数额纳入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考量因素,前述做法均符合公平原则,在学界亦有相同观点,[6]值得肯定,但均无直接法律依据,亟待立法予以明确。
(6) 裁判中法律规定与民事习惯、乡村风俗冲突的融合难。现行司法解释的彩礼返还规则以结婚登记为界限,登记后的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例外,而这与我国农村地区重婚礼仪式轻登记的传统观念产生冲突,难言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实情况是双方结婚登记往往晚于共同居住生活时间,故有学者提出以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形式标准不当,应改采“共同生活”实质标准。[7]当然,共同生活要件亦存在难以认定和难以举证的问题。
二
B省涉彩礼案件的特点及主要裁判思路
保持前两项检索条件不变,重新检索辖区内“原告主张标的被法院最终认定为彩礼”的案件,最终筛选出2013年至2022年间B省受理的若干案件。分析总结如下:
(1) 彩礼案件集中在郊区法院,中心城区很少,反映出彩礼习俗确实主要存在于农村地区,治理彩礼问题的落脚点也在农村,对彩礼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可有效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推动乡村文明进步。
(2) 从彩礼金额来看。以一审案件为例,原告主张彩礼金额平均为134993元,法院判决返还彩礼金额平均为99983元。总体上返还比例较高,缺席审理的均判决全额返还。此外,均不支持有关彩礼利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
(3) 从彩礼构成来看,以现金及钻戒、三金(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费用为主,以车款、装修款、房屋或购房款为例外。
(4) 通过以上案件的梳理,总结出法院在认定案涉标的是否属于彩礼的判断标准方面,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彩礼有着较为明显的时间特征,即男女处在感情状态非常稳定且准备结婚的阶段。法院一般审查双方是否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包括聊天记录、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家长见面事实,以及相处时间、共同生活时间等);
2、标的物是非生活必需品,且有一定象征意义。如为女方购买三金、钻戒等首饰目的是为了缔结长久的婚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婚前购买的这类首饰具有较强的特定性和目的性;
3、在金额方面,超出了恋爱中赠与和礼尚往来的标准,价值较高者为彩礼。此外需考虑金额的特殊含义,如520、1314元多见于男方对女方表达心意时的赠与,而10001、100001元则多见于彩礼,意为“万里挑一”,表达对女方的认可和赞美;多地区还有俗称“一动不动”“万紫千红一片绿”的彩礼风俗:“一动”是指小车,“不动”是指楼房,还有“万紫千红一片绿”,所谓“万紫千红”就是一千张百元钞和500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8]所以在涉彩礼纠纷中法官还要了解掌握当地风俗习惯;
4、给付主体系男方父母或通过媒人转交,较多被认定为彩礼;
5、给付时间、频率和给付方式、附言。如男方长期多次向女方转账,或女方有向男方转账行为的,相关款项很难被认定为彩礼。
(5) 法院在判决返还金额的确定方面,并未拘泥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列举的三种情形,而是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共同生活时间(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同居时间长短);
2、双方为维系婚姻所做的努力、双方对于离婚的过错程度;
3、彩礼用途和归属。即如彩礼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需扣除彩礼收取一方用于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的合理开销等。4、已登记结婚的,以不返还为原则。
三
涉彩礼治理司法解释修订方面的思考
(一)在立法体系层面,对于彩礼的界定与规制,要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原则、精神相一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目标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9]彩礼返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核是公平原则,倾向于保护男性一方权益,与《民法典》第1041条“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抵捂,是司法解释修订中需要思考和解释的问题。所以,将彩礼视为以让对方与其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违背了婚姻家庭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应改采目的赠与说。彩礼不但具有证明婚约作用(我国古代六礼中的“纳征”)[10],兼具目的性赠与功能,即体现男女双方两家人缔结姻亲关系、增进情谊的目的。在目的赠与说解释背景下,赠与人不能诉请受赠人履行,与婚约在我国法上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相契合。此外,建议修改相关民事案由“婚约财产纠纷”为“彩礼纠纷”,以减少案由文义对法官理解上的不当干扰。
(二)在立法规范层面,可采取类型化方式对彩礼返还作出规定
彩礼问题是传统习惯和社会风俗的混合体,之所以立法难以明确,盖因其不是意思自治原则统率下的纯法律行为,难以通过法律分析溯本追源,对应到法律性质和学说。司法解释针对彩礼返还的规定,可采取类型化、案型化分析的务实方式来处理。
日本民法典未规定彩礼,但亦存在相应习俗。太田武男教授1985年出版的专著《彩礼研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目的赠予说已发展成为当前日本学界通说,但又分为积极说与消极说。积极说基于不当得利法理,在结婚目的无法达成时支持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消极说认为有责给付方以婚姻关系被撤销或未成立为由请求返还彩礼,违反诚信原则,不支持其返还请求。[11]田中通裕教授在针对此书的点评中认为,当前积极说渐成有力观点,应以能够处理彩礼返还问题为限承认其妥当性;彩礼法律性质的阐明未必与返还请求结论有直接联系;从彩礼返还问题中抽象出有责性,在不违反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处理。[12]洋洋洒洒,笔者认为,“彩礼法律性质的阐明未必与返还请求结论有直接联系”这一论断可谓中肯,即无论彩礼性质采何学说,其本身源于社会风俗决定了难言被现代法律完美解释,故无法有效解决实务中所有的彩礼返还问题,彩礼的给付本身有着现实性和无奈性。所以,司法解释针对彩礼返还的规定,宜采取类型化案型化分析的务实方式来处理,通过提取实务案型中应返还彩礼的不同考量因素,归纳出不同类型下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转化为返还彩礼的考量因素。
(三)增加未婚男女一方死亡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
在百年前的1918年左右,我国曾发起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运动,既为立法做准备,也供司法做参考和依据,当时所获资料极为丰富,特别是与习惯关系密切的亲属、继承方面,后编成《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书。作为在我国有几千年风俗史的彩礼一事,调查各地民事习惯无疑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例如,书中多次提到各地有“男死退一半,女死彩礼全没”的习惯,[13]退一半的理由为,男死女可再聘,更得彩礼。[14]对不全退还的理由解释为,“既曾结亲,虽有一方死亡,但亲谊依然存在,临丧而争此礼,是不义也”。[15]也有地方存在“男死如数退还彩礼,女死彩礼消灭”的习惯。[16]还有“女死退一半,男死不退”的习惯。[17]值得指出的是,现在B省部分地区仍有着男女有别的悔婚对退还彩礼比例影响的风俗存在(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女方可以不返还聘金;而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应当如数返还彩金聘礼)。当然,从全国层面来看并不尽统一,提出前述习惯内容并不是建议简单地沿袭百年前的民事习惯(百年前婚前男女双方基本不存在共同生活事实),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线索,即增加退还彩礼的另一种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死亡。当然,将死亡一方的性别作为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这一基础已不存在。增加这一返还彩礼情形的理由有三:第一,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越多,女方家长索要彩礼的积极性会下降,对高价彩礼的打击和遏制客观上形成正面效应;第二,缔结婚约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导致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落空,亦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第三,如果在男方死亡的情况下其亲属不能主张返还彩礼,客观上会导致其所在家庭因婚致贫、因婚返贫,遭受双重创伤,吞噬扶贫成果,有违返还彩礼规则精神和高价彩礼治理的内在要求。
(四)通过动态系统论的立法设计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
动态系统论(Flexible System)是1950年奥地利学者瓦尔特·威尔伯格(Walter Wilburg)在其就职典礼演讲中提出的法学观点,[18]后经山本敬三译作引入我国。[19]核心意思是:传统的构成要件论“全有全无”太细致和僵化,会使立法缺乏灵活性,无法适应社会、科技和经济的不断变化,在司法适用中导致规避法律和“向一般条款逃逸”,忽视条文的基本价值判断和立法者的初衷。所有设立适当行为的规则和所有关于特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都要求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予以权衡。在庞大的法律制度中其内在的独立价值和所要实现的目的具有多元性。因此,需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厘清因素与法效果之间以及各因素相互之间的协动关系和次序(将重要的因素置于较前的位置)。通过描述法官需要考虑的决定性因素,立法者能够实现更高程度的规则确定性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当程度的限制。具体到彩礼纠纷中,本文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个案实际情况,影响到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因素很多,因素之前又有着牵连或对立关系,需要对各因素进行动态排序,以达致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应在彩礼返还参考因素中增加以下因素:1、女方是否生育子女(包括怀孕、流产)等事实。2、彩礼用途和归属(如彩礼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需扣除彩礼收取一方用于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的合理开销等);3、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如女方陪嫁金额与彩礼相当,则不应支持返还彩礼请求)。4、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如超过一年以上,则不宜支持男方彩礼全额返还请求);5、彩礼给付方对于离婚的过错程度(如男方故意隐瞒其重婚事实或重大疾病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支持男方有关全额返还彩礼的主张)。
由此,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一款 彩礼是指婚恋一方或其近亲属以缔结稳定长久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向另一方及其近亲属给付的财物,包括有特定价值和意义的物品或费用负担。
第二款 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对于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根据以下因素予以确定:
1) 当事人是否生育子女;
2) 双方共同生活时间;
3) 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 彩礼最终归属及支出情况;
5) 女方陪送嫁妆情况;
6) 彩礼给付方对离婚的过错程度;
7) 给付彩礼是否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
8) 婚恋一方当事人在彩礼交付日起两年内去世的。
第三款 当事人一方父母为彩礼给付主体的,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以起诉人主体不适格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实际受领彩礼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一款将日常用品从彩礼范围中排除,厘清了其外延。从规范体例来看,第三款也可列入民诉法解释。对第二款的排序具体说明如下:
将生育子女的情况作为第一顺位的考虑因素,因为社会观念普遍认为生育子女绵延血脉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女性在分娩过程中身体上遭受巨大痛苦,故如果双方已育有子女的情形下,无论双方是否登记结婚,均不应支持原告彩礼返还请求权,这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成长;若女方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怀孕、流产事实的,原则上亦不应支持原告彩礼返还请求权。
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作为第二顺位的考虑因素。首先,相较原司法解释区分“未登记”以及“已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不如以实质要件“共同生活”进行考量更为直接。其次,婚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越长,越接近男方家庭给付彩礼之目的;而在婚前阶段,考虑到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特别是身心、名誉等均有影响,若仅以未缔约婚姻关系为返还彩礼之要件,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最后,天津法院司法实践观点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可返还彩礼的80%。共同生活不足一年的,可以主张部分彩礼返还,返还彩礼最高比例不超过60%;共同生活超过一年的,不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20]相关做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反响良好。
将办理婚姻登记作为第三顺位的考量因素,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婚姻观念有关。“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如夫妻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后,女方不得不成为“二婚”,对其名誉和再次择偶影响巨大,要求其退还彩礼不甚公平,故将该因素结合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动态进行考量。
彩礼最终归属及支出情况作为第四顺位的考量因素。虽然在历史上,彩礼系对女方家庭尤其是女方父母的赠与型给付,但在现代社会,依习俗给付彩礼后,女方父母往往以各种形式(如买车、买房、装修款等)将该部分财物再次赠予新婚夫妻,如彩礼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应支持彩礼返还。[21]此外,若女方支出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亦不应支持相应金额的彩礼返还请求。第五顺位陪嫁的理由同上,系利益衡量论的考量,不再详述。
过错程度因素作为第六顺位。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一贯认为应否返还彩礼与过错无关,故司法解释中的三种情形均未包含过错因素。但过错程度关系到本条规定的价值选择,难以否认与返还彩礼之间的关联。试举两例:如男方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情形(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或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情形(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导致女方提出离婚或撤销婚姻的,根据婚姻家庭编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男方返还彩礼的主张已不再具有公平性,故不应支持其相应请求。另一点理由,在我国未确立婚约解除及事实婚姻解除的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下,[22]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可过错程度在返还彩礼规则中的要素作用。
保留生活困难作为第七顺位因素的理由为,我国各地区贫富差距不均。根据《B省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151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03元。反映到各市、区,第一名与最后一名之间更是云泥之别。在个案中,一笔数千元的彩礼可能会将一个贫困农村家庭打入负债的泥潭甚至深渊,所以考虑原告方家庭的经济条件因素,是给当事人情绪一个出口,更是法官直面矛盾化解及社会治理意识的集中体现。
婚恋一方去世作为第八顺位因素的理由前文已详述三点,简单预判一下反对意见,可能集中在此种情形下(死者已矣)主张返还,有违道德和社会一般价值判断。但这与彩礼返还规则本身的批评意见如出一辙:已完成的赠与行为再因给付方生活困难而要求返还,正当性本身就难言允当。
(五)立法规定的返还因素不宜过于刚性
在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的大背景下,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返还因素,应交由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各省市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民族、自治区风俗予以细化。要认识到少数民族在彩礼方面可能有着不同的婚俗习惯,一刀切式的立法在少数民族所在的自治区可能南橘北枳,无法适应审判实际需要。如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哈萨克族男女青年成婚前,男青年家要送给女青年家一定数量的彩礼,包括现金、手表、高档衣服、毛呢衣料、马靴等物,以及牛、马、羊(头数不等),一般的家庭送彩礼对象有十几人,每人一份。如果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不能契合上述民族婚俗的话,难言可以作出妥当的判决。
四
涉彩礼返还民事案件审理的若干思考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有社会治理意识
审理农村地区彩礼返还案件,第一,要清醒认识到彩礼案件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高价彩礼往往给男方家庭带来经济上的负担、精神上的压力,加之部分被害人收取彩礼后拖延结婚或悔婚,人财两空极易引起姻亲关系不和、夫妻生活不睦、婆媳关系紧张,进而导致矛盾激化升级,被告人的不满和愤懑情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施行犯罪行为的冲动,导致恶性刑事案件发生,这是影响所在地区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据统计,2016年以来,B省法院共受理因彩礼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13件(包括故意杀人、强奸、强制侮辱、非法拘禁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犯罪),受理通过婚恋网站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进而骗取彩礼的刑事案件26件,但据判断实际上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事实犯罪行为远多于该案件数。
第二,不能机械适用举证责任,而要综合当事人陈述、证言及习惯、生活经验,灵活掌握并作出判断。同时法官应适当运用依职权调查,范围包括是否为彩礼或以结婚为条件,特别是在认定彩礼的基础上,通过走访等方式重点查明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彩礼用于婚礼或双方共同生活等情况。
第三,此类案件因关系情感付出和金钱利益,当事人对抗对立情绪较大,部分案件被告方不签收传票、不出庭,不答辩,法院仅凭原告一方之词难以查实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款项实际用途和金额,缺席审理的实际效果也不好。
第四,注重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柔性司法作用。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先邀请村委会、调解员等调解力量对矛盾双方进行调解,能化解纠纷的直接化解纠纷,不能化解纠纷的也可以先期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以促进案结事了,保证办案质量。第五,法官应做好诉讼中的释明。彩礼案件不仅见于婚约财产纠纷,更多见于不当得利、民间借贷、赠与合同纠纷,故可能在受理后分属民事审判庭或商事审判庭。如在后三种案由案件中当事人将彩礼作为借款或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案由及法律后果,以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简单一驳了之。
(二)法官要强化文书说理,助力树立优良家风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家庭文明建设,既包括家庭成员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开展的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又包括家庭成员在人身关系文明与财产关系文明建设的内容,以及进而形成的家庭文明氛围。涉彩礼案件案由多(婚约财产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当事人身份关系复杂、法律关系多样、赠与情形多,身份关系、人格关系、财产关系交错,还涉及家庭伦理、家庭文明建设和优良家风的弘扬,其裁判尺度的统一,妥善裁判,对于树立优良家风、推进家庭文明建设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亦可以起到弘扬优良家风的作风,促进减少彩礼婚俗,根除“天价彩礼”现象,同时,强化说理也是采取动态系统论立法技术后对法官的客观要求。法官应当阐明其是如何考虑法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否成立,对这些因素如何综合考量,是否采纳比例原则,从而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上级法院、阅读判决的民众范围内形成共识。[23]
(三)法官要立足时代背景,以裁判规则的树立推动移风易俗
当前,社会思想观念发生重大变化,离婚率居高不下,彩礼作为婚姻确立和维系的担保功能(证约定金说)已经消亡,其负面效应越来越大,男女比例失衡导致农村结婚难、结婚贵,还引发了乡邻间的攀比心理。通过实证案例分析可以表明,高价彩礼不仅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确立和稳定,甚至容易引发两个家庭之间的对立、矛盾及冲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这是法院裁判和对外宣传中应强调的重点。所以在司法裁判中,应注重树立裁判规则,以司法手段治理高价彩礼,推动移风易俗;同时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会,推出典型案例,以对农村地区婚俗的变化起到正面引导作用。
作者:程惠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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