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案例:离婚后,与前妻及儿子签署财产约定书,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吗?

2024-10-28 14:53:04 来源:上海无忧家事服务律师网 浏览:0

离婚后,与前妻及儿子签署财产约定书,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吗?

 

裁判要旨

1、债权人通过离婚、放弃分割财产的形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放弃财产的相关协议或行为。

2、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诉讼请求

撤销林某1在2019年1月9日《财产约定书》中约定将坐落于杭州市平凡里公寓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由林某1、薛某、林某共同共有(各占比三分一份额)变更为林某1占5%份额、薛某5%份额、林某占90%份额的行为,恢复至林某1、林某、薛某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状态(林某1占28.3%份额)。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女,系林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李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李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李某女儿)

原审被告:林某1(男,系林某的父亲、薛某的丈夫)

李某系案外人赵X棉的妻子,赵某、赵某1、赵某2系二人子女,赵X棉于2023年4月28日去世。

林某1与薛某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7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即林某。

1、案涉房屋购买、登记情况

2004年7月26日,林某、薛某与案外人杭州平凡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56330元购买涉案房屋,其中首付款227330元,余款以按揭形式支付。2004年8月18日,林某与杭州市商业银行求是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529000元,借款期限2004年8月至2024年8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3502.87元。2005年12月1日,涉案房屋完成权属登记,产权登记于林某1、薛某、林某名下,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

2019年1月7日,林某1和薛某离婚,同时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平凡里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产系男方林某1、女方薛某及长子林某三人共同共有。离婚之后,女方薛某及长子林某各自名下拥有该房产的份额归各自所有,男方林某1名下拥有该房产的份额归女方薛某个人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割,男方应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

2019年1月9日,林某1、薛某、林某在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签订《财产约定书》,其中载明“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坐落于平凡里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不动产权利约定如下:林某占90%,薛某5%,林某1占5%”。而后三方持《离婚协议书》和《财产约定书》将涉案房屋产权[权证号为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变更登记为林某、薛某按份共有,其中林某占90%,薛某占10%。

2、债权人的债权情况

2013年6月1日,林某1结欠赵X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7月2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就赵崇绵与林某1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20)浙0327民初2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某1分期偿还赵X棉借款50万元。后林某1未如期还款,赵崇棉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7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27执35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8月10日,债权人赵X棉以与林某1、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赵X绵申请调取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材料,并于2022年9月15日收到从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到的相关材料。后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浙0326民初4369号裁定予以准许。截止2023年9月20日,林某1共已偿借款63274元。

该案审理期间,赵X棉与林某1就本案借款曾协商以林某1坐落于龙港市云岩社区鲸头村文峰路26号房屋抵偿借款,草拟协议中载明:若因政策、上述房屋权属瑕疵原因及其他原因导致上述房屋无法过户至甲方指定人名下或者甲方无法任意处置上述房屋的,则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按原调解书扣除已支付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林某1签字同意后,赵X棉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自2022年9月15日得知涉案房产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其于2023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请仍在一年期限内。林某、薛某、林某1主张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诉请已超过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和解协议效力问题。

林某1、林某、薛某主张债权人赵X棉已与林某1以坐落于龙港市云岩社区鲸头村文峰路26号房屋抵债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上仅有林某1一人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还款达成合意,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林某1转移房产份额效力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非由林某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虽系林某签订,但彼时林某尚在校就读,没有工作收入,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薛某主张林某就房产取得贡献度最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另薛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林某已偿还由其垫付的首付款的事实,薛某提供的林某1的1999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亦不足以证明2004年购房时林某1无出资能力的事实,涉案房屋购置于薛某与林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并登记为与林某1共同共有,在林某及薛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涉案房屋贡献度大于林某1的情况下,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主张三人在析产时均分房产份额,予以支持。林某12013年在与赵X绵结算借款后,于2019年对涉案房屋析产时签订《财产约定书》,约定其占涉案房产份额为5%,该行为势必会影响其偿债能力,已对债权人权利实现造成损害。现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要求撤销该行为,并将其中28.3%房产份额变更登记至林某1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撤销林某1于2019年1月9日在《财产约定书》中将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平凡里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占有份额确定为5%的行为;

二、林某、林某1、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平凡里公寓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林某、林某1、薛某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林某占61.7%,林某1占28.3%,薛某占10%)。

二审裁判:

1、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系基于其与林某1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撤销林某1将其财产转让给林某的行为,故本案的被告系林某、林某1。因薛某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的诉讼请求,将林某、林某1列为被告,并追加薛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处理正确。

2、关于林某1变更涉案房屋份额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涉案房屋系林某1、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登记为林某1、薛某、林某共同共有,鉴于购买涉案房屋时,林某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林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系由其支付,一审法院支持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关于三共有人均分房产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

林某1放弃权利,在《财产约定书》中将其所有的1/3份额变更为5%,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使得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故该行为已经给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造成损害,应当予以撤销。林某、薛某主张该《财产约定书》系薛某与林某1为履行离婚协议书而订立,但该《财产约定书》约定的内容与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薛某与林某1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2未就此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通过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逃避债务不可行,债权人是有权撤销债务人相关放弃协议或行为的以保护自己的债权。

(2)上述案例中,在债务人儿子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涉房屋第一次登记时债务人夫妻+儿子系共同共有”的情况,认定当时债务人儿子享有33.33%的份额,已经足以保护债务人儿子的利益了。后因撤销债务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认定林某依旧享有相应的份额。

 

转载自:李慧萍 家事案例中心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4)浙03民终72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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