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实务:最高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裁判规则(建议收藏)

2024-06-04 10:29:49 来源:上海无忧家事服务律师网 浏览:0

最高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裁判规则(建议收藏)

 

01 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涉及不动产分割的,亦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告汪玲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赫章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

02 一方婚前持股公司的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该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要旨: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书

 

转载自: 法律小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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