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实务:一方名下的企业年金,离婚时能否分割?

2024-05-29 10:22:02 来源:上海无忧家事服务律师网 浏览:0

一方名下的企业年金,离婚时能否分割?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对方还没退休,对方名下的企业年金,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一点实践中各省存在较大争议。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说明上海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普遍观点。

基本案情

刘某、潘某甲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与公婆同住,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争吵,隔阂加深。

2015年10月,刘某携孩子离开潘某甲家中,双方开始分居。

2016年初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潘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了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潘某甲名下的企业年金未予分割。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对潘某甲的补充养老金即企业年金不予分割是错误的。

法院裁判

二审庭审中,刘某提供《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现已废止,为《企业年金办法》代替)《中国移动企业年金员工手册》、潘某甲的企业年金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潘某甲名下企业年金包括个人缴纳和企业缴纳部分,均归个人所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现已废止,为《企业年金办法》代替)的有关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故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可期待的养老保险金,只有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符合其他约定条件时才能取得。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离婚之时,潘某甲尚不具备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其企业年金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提供的《中国移动企业年金员工手册》中的相关条款是针对离职员工企业年金权益归属的规定,而潘某甲系企业在职员工,故对其并不适用。

因此,刘某主张对潘某甲的企业年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企业年金中职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二审中,潘某甲表示对于其企业年金个人缴费账户中截至2016年6月1日的余额共计2,740.48元,愿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二审判决】

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刘某企业年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分割款人民币1,370.24元。

【案号】(2016)沪02民终6442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年金办法》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来源:家事案例中心

作者:张欢 孟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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