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实务:离婚损害赔偿事由“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2024-03-22 11:16:51 来源:上海无忧家事服务律师网 浏览:0

离婚损害赔偿事由“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背景

离婚纠纷中,对于无过错方以法外情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从忠实义务、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方面对法外情形进行判断,当其与明定情形具有同质性时,法院可酌情支持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除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外,设置了第五项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设置,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涵摄范围的周全性,保证了婚姻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动态平衡。

但究竟何种行为才构成“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在法律要件涵摄的过程中,“重大”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易造成裁判结果不统一的倾向。基于此,笔者以类案分析为方法,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予以归纳。

案例展示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李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8月13日,李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公寓房间内欲接王某某有偿性服务之际,窃取其放在桌上的手机等财物,于2017年8月15日被抓获。2017年9月26日,法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张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判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因接受有偿性服务时有盗窃行为,被法院处以刑事处罚,该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某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在嫖娼时犯盗窃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且在供述中认可有多次嫖娼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其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某教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案例评析

离婚损害赔偿及其适用情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案中虽然被告多次嫖娼及犯盗窃罪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四种法定情形,但被告的行为依然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与明定情形具有同质性,因此可对原告主张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酌情予以支持。这不但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新增“其他重大过错”条款所包容。

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

通过检索《民法典》实施以来的司法判决文书,参考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前4款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应当是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相当的违反忠实、法定、道德义务以及其他严重损害配偶权益的行为。

婚内出轨

婚内出轨是指在婚姻以外寻找第三者满足生理或精神需求的情形,虽然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对既存婚姻关系造成特别大的影响。但笔者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思想和现代主流价值理念背道而驰。

在案例检索统计中,笔者发现现在已经有不少案件将婚内出轨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通过经济上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改善无过错方离异后的窘迫生活,也是对过错方的惩戒。法律可以将婚内出轨视为有重大过错行为,通过法律来保障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捍卫受害者的婚姻尊严。

婚生子女非亲生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生育的子女,显然子女与母亲一定具有血缘关系,但子女与父亲并不一定有血缘关系。

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孕育子嗣,丈夫将非亲生子女当作亲生子女抚养,在抚养过程中倾注了大量心血与财力,但亲子鉴定表明子女与父亲并不具备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这就构成了欺诈性抚养关系,丈夫可以通过提起婚生子女否认的诉讼请求来解除抚养关系并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妻子违背忠实义务,生育丈夫非亲生子女且在婚姻关系中以亲生子女的名义与丈夫共同抚养,是在法律与道德层面均应严惩与抵制的行为,妻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要求过错方承担过错行为的不利后果,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猥亵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良好和谐的家庭关系,社会才能长治久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养育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给予应有的爱护。

笔者认为,监护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幼子女,是法律与道德均禁止的行为,理应构成“有其他重大过错”情节,作为受侵犯未成年子女的无过错监护人在离婚时有权要求负有过错责任的监护人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以此彰显法律对妇女儿童的关怀。

性取向欺诈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中规定的重婚和与他人同居是指与异性之间发生的关系,并不包含同性结合的情况,在此种婚姻关系中,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应将性取向欺诈列为“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以此保护与救济受害一方的性权利、婚姻权及配偶权。

在同性恋群体中有一部分人在婚前刻意隐瞒自己真实的性取向,与异性缔结婚姻甚至生儿育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仍保持同性性取向,配偶一方在婚后或婚后多年才发现与其结婚的丈夫或妻子的性取向为同性而非异性。

笔者认为,同性恋者的隐瞒行为构成性取向欺诈,严重损害了配偶的婚姻权利,有悖人伦与道德,受害方的权益与正义亟需法律的保护与伸张。受害一方既无法主张婚姻关系无效,又无法证明该婚姻关系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因此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结束婚姻关系。

尾声

离婚损害赔偿事由“有其他重大过错”兜底性条款的增加,有助于充分地保护婚姻家庭内部受害一方的民事权利,保障人民生活幸福,促进家庭文明建设,维护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同时,离婚损害赔偿事由“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还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探索与研究,重大过错的认定与承担责任的形式还需立法的完善,以便更好的尊重人格尊严与个人价值,更好的保障妇女儿童等弱势人群的权益。

 

原创 王子涵婚家律师  西安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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